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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羊城晚报 发布时间:2009/8/17 10:3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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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杭州的胡斌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入狱3年,还是成都的孙伟铭因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死刑,都给行为人、受害人及其亲属,甚至整个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伤痛和震撼。如何预防和治理酒后驾驶、疯狂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法律的理性如何体现?
酒后驾驶、疯狂飙车等危险行为禁而不止,暴露了我国有关危险驾驶立法的严重缺陷。反思与检讨我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与缺陷,以科学的制度设计和程序安排来应对屡禁不止的“危险驾驶”,还人民安全、放心的道路交通秩序,不仅是告慰死者的最好方式,也是推动我国法治进步的良好契机。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思考:
首先,需要合理界定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台湾地区规定,驾驶人在道路上以蛇行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足以危害到他人的,均构成危险驾驶。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只要驾驶人驾驶汽车的方式远逊于一般合格和谨慎的要求,并且一般驾驶人认为其驾驶方式显然是危险的,就构成危险驾驶。此外,如果车辆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一般驾驶人认为驾驶该汽车显然危险的话,也构成危险驾驶。英国立法将体内有过量酒精与其他不适宜的状态下的驾驶行为定性为危险驾驶。借鉴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将危险驾驶行为界定为,驾驶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或驾驶工具存在不适宜驾驶的情形之下的驾驶行为。
其次,应扩大危险驾驶的民事赔偿范围。尽管依据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即使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通常所说的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强化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遏制危险驾驶行为。但由于现行立法对危险驾驶赔偿范围的规定与一般侵权责任无异,仍然是“补偿性质”的,不足以体现出对危险驾驶行为在道义上的否定与责任承担上的惩罚。因此,为了增强危险驾驶行为的经济成本,应该大幅提高危险驾驶的民事赔偿范围,建立惩罚性的责任机制,可以考虑在现行赔偿范围基础上提高5至10倍。
再次,立法上增设危险驾驶罪。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9条)中规定了醉酒驾驶罪;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刑法典(第279条)中规定了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法国刑法典(第223条)规定了对他人造成危险罪;德国刑法典(第316条)规定了酒后驾驶罪;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英国立法规定了体内有过量酒精时驾驶或意欲驾驶罪和在不适宜的状态下驾驶或意欲驾驶罪。笔者以为,我们应在刑法中单独设立不同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驾驶罪。对危险驾驶行为区分危险犯与行为犯,将结果作为加重情节对待。
最后,建立危险驾驶的综合治理机制。危险驾驶行为不是孤立发生的,其预防和治理也需要从驾驶人、车辆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多方入手,综合整治。对于危险驾驶的,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该吊销其驾驶执照并在一定时间内吊扣汽车牌照,在吊扣期间,该汽车不得上路。对未成年人危险驾驶有责任的监护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监护人如果允许无驾驶执照的未成年人驾驶其车辆的,吊扣监护人驾照与汽车牌照,并处以罚款。
诚然,上述方案的落实需要对现行民法、刑法、行政法进行修改。考虑到立法程序一时难以启动,立法修改耗费较大的现实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司法解释不失为一种较为务实的选择。(王杏飞 原题:“危险驾驶”的预防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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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秦延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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