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27民初328号
原告杨海臣,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柏占国,住木兰县。
被告周瑞昌,住木兰县。
被告毕峰,永利二手车行业主,住木兰县。
原告杨海臣与被告周瑞昌、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海臣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昌、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臣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周瑞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毕峰为其提供担保,承诺用几天就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周瑞昌、毕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海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借据证据,拟证明:2015年9月8日,周瑞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毕峰为其担保,借款期限2个月。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毕峰将原告的100000元借给案外人夏某某,后将此笔借款转到了被告周瑞昌名下,并于2015年9月8日,被告周瑞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被告毕峰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利息3分,使用期限为2个月。被告已给付2个月的利息,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息1.5分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周瑞昌、毕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周瑞昌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积极偿还,被告毕峰为其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瑞昌偿还原告杨海臣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周瑞昌给付原告杨海臣借款利息6000元{100000元×1.5分×4个月(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
上述一、二项合计106000元,被告周瑞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毕峰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周瑞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毕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春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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